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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杰与陈晨、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陈晨,谢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036号原告:陈杰,男,汉族,1988年12月生,住镇江市。被告:陈晨,女,汉族,1989年2月生,住镇江市。被告:谢静,女,汉族,1989年2月生,住镇江市。原告陈杰诉被告陈晨、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晨、谢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被告陈晨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谢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晨仅归还借款7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陈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25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谢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晨未作答辩。被告谢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晨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陈晨借到陈杰60000元,承诺2015年2月24日一次性付清,如未能按约付款,陈晨自愿承担从债务到期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四倍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被告谢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22500元,给付被告现金3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晨仅归还借款7500元,未归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承诺、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晨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晨仅归还借款75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2500元的逾期利息(2015年2月3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利率为24%),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静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陈晨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52500元及2015年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谢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956元,由被告陈晨、谢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