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执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水根、康东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水根,康东平,黄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1执保142号申请人:张水根,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申请人:康东平,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申请人:黄阳,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申请人张水根与被申请人康东平、黄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水根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康东平、黄阳的银行存款1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张水根自愿以其所有的赣C×××××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水根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并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赣0921民初696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述裁定,须对被申请人康东平、黄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康东平、黄阳银行存款人民币145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张水根所有的赣C×××××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翟因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