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709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孩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2.抚养费用过低,应该2个孩子的综合抚养费;3.抚养费年限不合法;4.离婚协议非法;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女方多次以不喜欢男方为由提出离婚,多次以自杀和杀害为由泄愤。2017年7月4日,女方在家中以自杀喝药为由提出12万元的离婚方案,当时已经报110、120、119。2017年6月女方以哭诉方法向男方承认有其他爱人,以生气的口气承认和对方有同居关系,受被告多次威胁自杀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登记和离婚协议都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3。2017年7月5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张某1,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0月12日,现住于河南省××水办事处××庄东组。李某,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11月11日,现住于河南省××王××村委××庄南组。现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们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离婚协议:一、双方婚生子张某2(××××年××月××日出生)婚生子张某3(××××年××月××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支付十年,有探望权。二、双方无共同房产。三、双方共同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冰箱和4双被子,两床床单被罩衣服归女方所有。四、双方共同存款28万元归男方所有。五、离婚后男方一次性转账支付女方12万元,现金已支付1万元。六、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七、双方没有其他争议。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签名(男):张某12017年7月5日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签名(女):李某2017年7月5日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存一份,离婚档案内存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系通过协议方式离婚,并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主持下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离婚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现原告张某1要求变更对婚生子的抚养关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至于原告在订立离婚协议之前是否受到胁迫,并非系其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且被告李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此,原告张某1要求变更对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