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尚武与陈寿苟、张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武,陈寿苟,张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1民初1182号原告:吴尚武,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陈寿苟,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张道华,女,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赣新大道A2-1地段明珠玖隆商铺*#幢。法定代表人:林志勤,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光辉,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吴尚武诉被告陈寿苟、张道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尚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尚武撤回对被告陈寿苟、张道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元,由原告吴尚武负担。审判员 肖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全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