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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钢,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石钢与吸毒人员王某在黎平县德凤镇“光碟网吧”二楼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在王某身上搜出与石刚购买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2克,在石钢的身上搜出贩卖毒品得毒资人民币15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石钢持有的粉红色的手机一部以及从石钢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一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材料、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查询;黎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查获现场的现场照片及视频、现场示意图、查获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远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粟 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