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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平度市旧店镇口子村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杨某、葛某、荆某(以上四人均已行政处罚)、李月强吸食冰毒一次。2.2017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平度市旧店镇口子村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杨某、葛某、李俊(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杨某、葛某、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杨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证人王某等人的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平度市旧店镇口子村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杨某、葛某、荆某(以上四人均已行政处罚)、李月强吸食冰毒一次。2.2017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平度市旧店镇口子村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杨某、葛某、李俊(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不是网上逃犯。(二)证人王某、杨某、葛某、荆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容留其吸毒的事实。(三)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经过。(四)王某、杨某、葛某、荆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就是被告人李某的事实。(五)被告人李某、证人王某等人的尿样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证人王某等人尿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瑞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