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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彭辉与管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管和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24号原告彭辉,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江腾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和顺,男,汉族,1954年12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彭辉诉被告管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任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腾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和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诉称:彭辉和管和顺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日,管和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彭辉借款100,000元。管和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内容。2015年5月26日,管和顺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彭辉借款100,000元。管和顺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内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3%。借款到期后,彭辉于2016年9月10日委托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腾福向管和顺送达催收《律师函》,要求管和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管和顺收到《律师函》后表示协商解决,但一直未实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彭辉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管和顺向彭辉偿还借款200,000元;2、管和顺向彭辉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管和顺承担。被告管和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彭辉和管和顺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日,管和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彭辉借款100,000元。管和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内容。同日,彭辉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管和顺共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26日,管和顺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彭辉借款100,000元。管和顺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内容,同日,彭辉以转账方式向管和顺支付100,000元。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此后,管和顺未偿还借款。2016年9月10日,彭辉委托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腾福向管和顺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管和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管和顺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律师函》,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彭辉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彭辉提交的管和顺人口信息1份、借条2份、借款经过1份、律师函1份、EMS快递单及查询回执各1份,以及彭辉的当庭陈述佐证证明。本院认为:管和顺分两次向彭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故彭辉与管和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管和顺在彭辉向其主张权利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彭辉有权向管和顺主张偿还所欠款项。现彭辉提出管和顺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彭辉提出的管和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应视为管和顺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管和顺在彭辉向其主张权利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其支付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彭辉向管和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算时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和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辉偿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管和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辉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管和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管和顺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彭辉预交,故被告管和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彭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