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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万术与曾祥坤、邹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术,曾祥坤,邹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978号原告:王万术,女,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美,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坤,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被告:邹云,男,仡佬族,1979年3月5日出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海关大厦5层。主要负责人:刘滔滔,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万术与被告曾祥坤、邹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云、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8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627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合计152683.67元,原告只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之子曾祥坤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贵阳方向沿银白高速公路驶往道真方向,行驶至银白高速路段时,与前方由邹云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曾祥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邹云无责任,被告邹云驾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曾祥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乘坐在我车上。邹云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01日,曾祥坤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贵阳方向沿银白高速公路驶往道真方向,行驶至银白高速路段时,与前方由邹云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贵C×××××号小型轿车乘客王万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祥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邹云、王万术无责任。受伤后,原告王万术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为:患肢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渐进性行右肘关节及右髋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每月复查,连续3个月,由门诊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3、院外继续动态检测凝血功能;4、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万术于2016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X(拾级)。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事故中被告邹云对事故无责任,但被告车辆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考虑致害人的过错情形或者赔偿责任,只要造成损害就应赔偿,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全额进行赔偿。因本案原告只请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邹云无责任,则被告邹云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484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35528元/年÷365天×27天=2628元;4、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年×10%=49159.28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8483.67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万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王万术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庆华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妹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