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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03执132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老基地。负责人郭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女,该行信贷部经理,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行信贷部副经理,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执行人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粮食储备库院内。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委借款合同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辽14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信天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艾德超审判员  张永东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树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