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潘玉莲与钱伟康、王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伟康,王童,潘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伟康,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童,女,汉族,1991年9月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莲,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钱伟康、王童因与被上诉人潘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伟康、王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玉莲的诉讼请求。2、由潘玉莲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钱伟康与潘玉莲之间存在借条,但实为赌款,并未给予现金或转账,是潘玉莲为王涛作为赌款转移。潘玉莲未能举证证明真实的现金给予或转账说明。潘玉莲于2016年6月至7月间,在钱伟康家催债时,曾承认是赌债,也曾协同当时的赌博人员上门催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也有相应规定。本案虽为民间小额借贷,但既已否定借款了,潘玉莲应该提供借款证明或转账记录或人证。被上诉人潘玉莲未作答辩。潘玉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伟康、王童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钱伟康、王童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玉莲经营彩票店,钱伟康经常至潘玉莲店中购买彩票,双方结识。2015年1月11日,钱伟康向潘玉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钱伟康借潘玉莲15000(壹万伍仟圆整)”。2016年3月1日,钱伟康又向潘玉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钱伟康今借潘玉莲20000(贰万圆整)”,该借条下方附钱伟康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保证3月5日归还5000(伍仟),3.29再归还5000(伍仟),剩余分期归还。5月29日之前归还5000(伍仟),6月29日之前归还5000(伍仟)”。2016年4月30日,潘玉莲与钱伟康进行了微信聊天,潘玉莲要求钱伟康在“五一”期间将23000元全部给付,钱伟康称没有钱,逼也没有用。潘玉莲认为钱伟康尚欠23000元借款未予归还,于2016年8月2日提起诉讼。钱伟康、王童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审理过程中,钱伟康为证明其辩称的归还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其与潘玉莲存在上百次的金额自几十元至几千元不等的转账往来。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玉莲诉称钱伟康借款35000元,有借条为证。钱伟康辩称案涉借款系赌债转化,出具借条是受潘玉莲逼迫,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钱伟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给潘玉莲,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考虑到本案纠纷系熟人之间的小额借款往来,且借贷双方之间小额资金往来较为频繁,故根据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对钱伟康尚结欠潘玉莲借款2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借款产生于钱伟康、王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钱伟康、王童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是钱伟康、王童夫妻共同债务,由钱伟康、王童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因钱伟康、王童未能及时归还,其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潘玉莲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钱伟康、王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潘玉莲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钱伟康、王童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借贷纠纷。潘玉莲作为出借人,提交了两份钱伟康出具的借条,该两份借条载明钱伟康共计向潘玉莲借款35000元。又根据潘玉莲提交的其与钱伟康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反映出截止2016年4月30日,钱伟康尚欠23000元未予归还。再根据钱伟康与潘玉莲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钱伟康与潘玉莲之间资金往来比较频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钱伟康欠潘玉莲23000元。钱伟康、王童辩称,上述借款系他人的赌债转化而来的,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钱伟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借条给潘玉莲,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钱伟康、王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钱伟康、王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