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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执字第0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邹波、于娜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邹波,于娜,詹必柱,邹爱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00210-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被执行人:邹波,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于娜,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詹必柱,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邹爱静,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09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委托芜湖佳博拍卖招标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邹波、于娜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忆江南××幢××号豪华住宅房(芜镜湖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53.91平方米)。芜湖佳博拍卖招标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9月9日首次以313.96万元评估价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随后,委托拍卖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价格下浮10%以282.56万元二次进行公开拍卖,仍因无人竞买流拍;第三次,于2016年4月15日在282.56万元的基础上价格再次下浮10%,即以254.35万元进行公开拍卖,仍因无人竞买流拍。2017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254.35万进行公开变卖。童天乐(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7年06月30日向我院递交了购买申请,并把254.350万元购房款汇入我院指定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邹波、于娜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忆江南××幢××号豪华住宅房(芜镜湖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53.91平方米)所有权,归买受人童天乐所有。二、买受人童天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洪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样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