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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谢伟与刘金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刘金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640号原告:谢伟,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康、肖保枝,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思,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人,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号**栋平安国际金融大厦**层。负责人:庄有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虎泉,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部。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东环路鑫城花园。法定代表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公司法务。原告谢伟诉被告刘金思、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保枝,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虎泉,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思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869.04元,其中医疗费3,218.9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200.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2时,原告谢伟驾驶鄂A×××××号营运出租车在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11KM处行驶,遇被告刘金思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刘金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谢伟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伟在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218.92元。2017年2月10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伟伤残程度未达等级,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7日,误工时间为45日。案涉鄂A×××××号小型汽车属被告刘金思所有,由其本人驾驶,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谢伟诉至法院。被告刘金思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偏高,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关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工资流水、社保交纳等证明材料,故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2时,原告谢伟驾驶鄂A×××××号营运出租车在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11KM处行驶,遇被告刘金思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刘金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谢伟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伟在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218.92元。原告谢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2月10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伟伤残程度未达等级,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7日,误工时间为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案涉鄂A×××××号小型汽车属被告刘金思所有,由其本人驾驶,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谢伟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谢伟具有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在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经依法核算,原告谢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3,295.4元。其中:1、医疗费3,218.9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4、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5、护理费626.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7天);6、误工费7,200元(参照交通运输业58,401元/年÷365天×45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刘金思负全部责任,且被告刘金思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伟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由被告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谢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偏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其未提交相关票据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交通运输业年度收入标准分别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证明等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鼎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伟各项经济损失计13,295.4元;二、驳回原告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刘金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人民陪审员  张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