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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常国华与佳木斯市方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黄孝金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华,佳木斯市方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黄孝金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9号原告:常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黑龙江田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市方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22854-X,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春光巷。法定代表人庞超风,职务经理。被告:湖北黄孝金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00670-7,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小区16栋1层7号。负责人邓高峰,职务经理。原告常国华与被告佳木斯市方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全公司)、湖北黄孝金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全公司、金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740.5元,合计12769.51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均在建三XX府工地施工,共用一个搅拌机。2015年4月10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方全公司工地从事搅拌混凝土工作,日工资为125元。4月30日,被告方全公司的工长于广涌将原告借给被告金潭公司从事搅拌砂浆工作。5月4日14时许,原告在为被告金潭公司搅拌砂浆时,被告方全公司工长于广涌要求原告为方全公司搅拌混凝土,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二被告交替搅拌。在原告为被告方全公司搅拌第三罐混凝土时,该公司塔吊的混凝土平斗将原告撞倒,平斗压住原告的右小腿,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方全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建三江人民医院诊查,又送至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黑81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被告方全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黑8102民终386号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不包含在一、二审判决中,故就该费用诉至法院。被告方全公司、金潭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张外购药品的票据,因无相应的诊断及医生的处方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交通费中为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车费28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全公司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华府工地从事建筑工作,被告金潭公司在该工地从事墙体抺灰工作。在2015年4月10日至23日被告方全公司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搅拌机工作,23日后原告回家。30日经方全公司工长于长涌联系,被告金潭公司雇佣原告继续在该工地从事搅拌机工作,日工资125元。5月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金潭公司工作。5月4日被告方全公司的工地需用混凝土,于是原告开始交替给被告方全公司搅拌混凝土,给金潭公司搅拌砂浆,而后由二被告各自的塔吊将各自所需分别吊至各自的工地。在原告为被告方全公司搅拌的第三罐混凝土装入该公司使用的塔吊平斗时,平斗没有平稳地升起,发生摇晃将原告撞倒,平斗将原告的右小腿压住。经现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建三江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日送至佳木斯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住院15日后出院。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黑81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被告方全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黑8102民终386号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26日,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医医院,进行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17日后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518.46元。原告为治疗、应诉及起诉所支付交通费712.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为被告方全公司搅拌混凝土过程中,方全公司虽否认给付其工资或指派其从事工作,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确实为被告方全公司从事了工作,已构成帮工,因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帮工人即方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虽与被告金潭公司无关,但确为被告金潭公司所雇佣从事劳务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金潭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全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取内固定物所发生的医疗费9518.46元,该费用是治疗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7日(100元×15日);交通费712.5元,是原告进行治疗及交通所必要发生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共计11930.96元。被告方全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1930.9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市方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国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93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湖北黄孝金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被告佳木斯市方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常国华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黄孝金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木斯市方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常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常国华负担8元,被告佳木斯市方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黄孝金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锋审 判 员  周君君人民陪审员  蔡雅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