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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红萍、刘汉卿与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志安、李宝明、李坤、李培新、贾雪荣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萍,刘汉卿,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志安,李坤,李培新,贾雪荣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红萍,女,生于1960年1月1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刘汉卿,女,生于1957年4月4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监事。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龑,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北郊张寨。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志安,男,生于1957年11月12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第三人:李坤,男,生于1989年1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系李宝明之子,即李宝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第三人:李培新,男,生于1941年6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系李宝明养父,即李宝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第三人:贾雪荣,女,生于1941年4月23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系李宝明养母,即李宝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李红萍、刘汉卿与被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志安、李宝明、李坤、李培新、贾雪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因李宝明作为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宝明在起诉前已去世,需等待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在确定了李宝明的法定继承人后,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萍、刘汉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何龑,被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第三人李志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坤、李培新、贾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萍、刘汉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股东有李红萍、刘汉卿、李志安、李宝明四人。李志安出资438万,持股比例为68.65%,李红萍出资130万,持股比例为20.37%,刘汉卿出资35万,持股比例5.49%。李志安为公司执行董事,李红萍为公司经理,刘汉卿为公司监事。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连续六年多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权力机关多年无法换届选举,第三人李志安利用其大股东身份,以及与另一股东李宝明的兄弟关系,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独断专行,对二原告百般排挤,导致二原告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公司事实上完全控制在第三人李志安手中。从2009年开始,第三人李志安就以个人及始皇公司名义不断与原告进行诉讼纠纷,双方穷尽司法途径解除同居关系,始皇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被告始皇公司连年负债累累,每年均处于亏损状态,因不能适应市场需求,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过解散始皇公司,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一直积极协调希望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至今未果。现被告始皇公司经营已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二原告在公司增资中,并没有实质出资,不具备起诉公司解散的股东资格;2、二原告于2009年擅自离开公司,被告经登报公告,二原告仍未回公司上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公司经股东会决定,解除二原告的股东资格。二原告离开公司后,另行成立公司,经营与被告相同的业务,侵害被告的专利,与被告对着干,侵害被告的利益,股东之间矛盾升级,原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3、原告李红萍在公司任职期间,采用各种手段,侵占公司上千万资金,公司也正在通过法律手段追回,且一部分已经追回,由此可见,即使原告李红萍侵害了公司利益,公司仍能正常运行,公司是具有生命力的企业,法院应当维护公司的利益;4、原告称公司连年负债累累,每年均处于亏损状态,与事实不符。公司从2009年至今,开发了多项专利技术,有些专利还获过奖项,现公司业务运行正常,近几年公司业务量也在持续增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困难;5、根据公司法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必须在穷尽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但显然原告并未穷尽其他途径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6、被告起诉李红萍的物权确认纠纷案件,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李红萍为对抗该案的执行,滥用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其目的和动机不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志安答辩称,1、公司在2009年3月增资时,二原告分文未出,之后二原告相继离开公司并于2010年成立汉中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与始皇公司完全一样,原告还盗走公司技术,挖走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现在二人又起诉解散公司,企图再从公司分得财产,纯属原告的一场阴谋;2、原告离开始皇公司后,始皇公司与陕理工合作,开发专利17项,近年来销售情况良好,并不存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3、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擅自离开公司,不回公司参与经营管理,还侵占公司资产,盗用公司专利技术,导致双方诉讼不断。第三人李坤、李培新、贾雪荣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红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系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主体。第二组:1、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审查表;2、公司章程;3、公司年检经营情况;4、始皇公司财务科证明;5、解除李红萍、刘汉卿股东资格的决定;6、(2014)陕民一终字00070号民事判决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始皇公司连年亏损,多年未分红,股东关系彻底决裂,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第三组:1、汉台区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河南省金星轧辊有限公司杂志节选;3、2016年网上查询的公司登记情况;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志安以其子名义另行成立汉台区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已成为空壳公司,2016年李志安违法将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为其一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第四组:1、股权回购告知书;2、(2010)汉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3、(2016)陕07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4、省高院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已起诉过公司解散,诉讼过程中也积极协调希望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解决矛盾,但被告及第三人不予配合,现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动机不纯,纯属诬陷,物权确认纠纷的案件原告已申请再审,案件还无最终定论。原告刘汉卿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000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始皇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被李志安与李红萍操控,二人多次擅自挪用公司财产,侵害刘汉卿股东权益;2、股权回购告知书,证明刘汉卿曾试图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但至今未得到回复;3、解除李红萍、刘汉卿股东资格的决定,证明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已无法调和,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僵局。被告质证对原告李红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公司增资时,并未实际出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擅自离开公司,经公司登报要求其二人回公司参与管理召开股东会,但原告并未回公司,李志安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占68%,根据公司章程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务作出决定,解除二原告的股东资格符合章程的规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中1、2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股权回购告知书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对2、3、4份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16)陕07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环节,原告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即使经再审审查也不一定会撤销原审判决。被告对原告刘汉卿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李红萍亦提交,质证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第三人李志安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李红萍与刘汉卿系亲姐妹,刘汉卿在离开公司之前担任出纳,就是二原告相互串通,才转移了公司的财产。被告及第三人李志安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始皇公司营业执照;2、出资“说明”;3、始皇公司章程。证明始皇公司经营正常,二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只是名义股东,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公司解散的途径。第二组:1、2010年5月8日汉中日报“公告”;2、解除李红萍、刘汉卿股名义股东资格的决定。证明二原告擅自离开公司,经公告仍不回公司上班,参与经营管理,具有主观过错,应对其行为负责,李志安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解除其二人的名义股东资格合法合理。第三组:1、李红萍成立汉中伯特公司的宣传册;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红萍离开公司后另行成立公司,经营与被告相同的业务,侵害被告的专利权,其非但未尽到股东的义务,还企图搞垮公司。第四组:(2014)陕民一终字00070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7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红萍在始皇公司上班期间侵占公司资产,始皇公司正通过法律手段取回,李红萍起诉本案动机不纯。第五组:1、始皇公司自2008年至今取得的11项专利;2、近期始皇公司签订的三份业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始皇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业绩惨淡的情况。二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不能代表公司的经营情况,出资说明上手写部分系李志安之后自行添加,出资证明也进一步说明各方对出资是认缴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原告的股东资格经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被告单方作出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定系无效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两份判决书恰恰证明股东之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对第五组证据中始皇公司取得的各项专利无异议,这些专利均在2012年前取得,且不能证明公司经营正常;对三份业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单单几份合同不能证明始皇公司经营正常。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李红萍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1、2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3、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2、3、4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1份股权回购告知书,被告及第三人李志安称没有收到,而二原告亦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或李志安送达并签收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刘汉卿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李红萍证据重合,认证意见与上述一致。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李志安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第五组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五组第2份证据,因没有合同原件,且增值税发票与合同不能对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由李志安、李宝明、李红萍及刘汉卿共同出资150万设立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志安出资80万,占总出资的53.33%,李红萍出资40万,占总出资的26.67%,刘汉卿出资15万,占总出资的10%,李宝明出资15万,占总出资的10%。公司成立后,李志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李红萍任经理,刘汉卿任监事。2009年3月31日,始皇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由150万增资到638万,其中李志安认缴出资额为438万,占总出资的69.5238%,李红萍认缴出资额130万,占总出资的20.6349%,刘汉卿认缴出资额35万,占总出资的5.5556%,李宝明认缴出资35万,占总出资的5.5556%。同日,公司还修改了公司章程,章程第三章对公司投资总额及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做了详细约定,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二十一条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外章程还对公司的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会计、利润分配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09年8月20日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给该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表等,2009年9月8日,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始皇公司进行了上述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2009年9月以后,二原告相继离开始皇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0年5月8日,始皇公司在汉中日报刊登公告,公告载明“李红萍于2009年11月21日无故矿工至今;刘汉卿于2009年8月20日无故旷工至今;现公司有重大决策,请你们二人务必于2010年5月25日前来公司参加会议并清理所管手续,逾期责任自负,特此公告”。此后二原告仍未回始皇公司上班。2011年4月6日,始皇公司股东李志安、李宝明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除李红萍、刘汉卿两位名义股东身份,其二人的股权由实际出资人李志安持有,对其二人损害始皇公司利益和侵犯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另行处理。2010年,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汉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8日,二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本院受理后得知第三人李宝明已于2014年7月3日因病去世,李宝明作为被告始皇公司的股东之一,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宝明持有的股权在其去世后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依法继承后,申请加入到本案诉讼中来,由于李宝明的继承人尚未确定,本院遂于2016年3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1月5日,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线索,本院找到了李宝明的前妻周淑侠,确定了李宝明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坤(李宝明之子)、李培新(李宝明养父)、贾雪荣(李宝明养母),之后本院分别找到三位继承人进行了谈话,但三位继承人对于是否继承李宝明股权均没有给出明确的书面答复,对于是否参加诉讼亦不作明确的表态,故本院在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后,依法向其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前法律文书,并明确告知如若放弃继承、拒绝参加诉讼,最迟应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但三位继承人在庭审前均未提交,本院遂于2017年3月10日恢复审理。另查明,原告李红萍与第三人李志安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2日,二人协商解除同居关系,随后李红萍离开始皇公司,由于二人的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红萍遂于2012年起诉同居析产,根据同居析产案件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中李红萍与李志安陈述的事实,始皇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给各股东分过红利;公司财产与李红萍、李志安个人资产、生活财产混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始皇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本案原告李红萍、刘汉卿二人合计持有始皇公司全部股东26.19%的表决权,故具有请求解散始皇公司的诉权。被告辩称李红萍、刘汉卿系挂名股东,并已被公司解除名义股东身份。经查,李红萍、刘汉卿对认缴的股份有实际出资,即使出资用的是李志安的货币资金,亦不影响其二人股东身份的设立。被告关于公司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解除二原告股东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限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举例释明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况,即: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四种情况归纳起来主要是两类:一是公司权利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有效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长期严重亏损,已基本丧失扭亏为盈的能力,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具体到本案,原告李红萍与第三人李志安因同居析产,引起了一系列诉讼纠纷案件。现李红萍、刘汉卿拒绝回始皇公司继续参与经营管理,公司股东之间确实存在着激烈的矛盾。但是被告始皇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对于股权比例的设计又有效的预防了公司僵局的发生。公司章程第22条约定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李志安持有公司69.5238%的股权,已达到对公司的绝对控股线,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公司的一般经营事项还是重大经营事项,均可正常通过表决。其次,原告称始皇公司现经营惨淡、负债累累,连年亏损,并提交了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予以证明,但公司负债并不代表公司业务经营能力,更不能证明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力扭亏为盈,故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称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根据原告的陈述,现公司为李志安一人操控,李志安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排挤、压制二原告,使二原告遭受诸多不平等待遇,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使股东权益受损,这实质属于“股东压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的形式化列举来看,并未将股东压制作为解散公司的条件。二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公司业务经营已发生严重困难、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且无力扭亏为盈的情况下,仅以“股东压制”为由,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既不符合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司自治为主,司法谨慎干预”的基本原则。最后,关于二原告的股东权益救济,二原告仍可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矛盾、维护权益。如: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具体方式,二原告可向李志安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在李志安不同意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二原告仍可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了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的条件及救济方式。而此前二原告于2010年5月14向始皇公司及李志安、李宝明拟写了股权转让告知书,尚未得到公司及第三人答复,股权转让程序仍可继续进行。综上,现始皇公司不符合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二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萍、刘汉卿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红萍、刘汉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存宏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易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