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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7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雅晶、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邵家庄村。经营者:李志斌,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谢丽丽、张少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辰光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雅晶、左云洁,被上诉人辰光租赁站经营者李志斌、委托代理人谢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租赁合同非上诉人公司签订,该合同上无我公司印章,合同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非我公司篆刻,合同签订人马洪衬、姚文博不是我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二人无我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二人无任何与我公司相关的证明,可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二人的身份可代表我公司,故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诉请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送货单、退货单上的租赁物数额,因二人无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亦不予认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⑴原判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442181.33元没有依据,该租赁费的计算应依据租赁的钢管件数及天数进行计算,而本案中具体租赁物的件数和天数的计算没有证据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是月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的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租金至2016年8月31日止没有依据;⑵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3118.3元,违约金100000元及装车、运费、拆架子费合计59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租赁物丢失和维修费”,但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交丢失和维修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需要维修或实际维修产生该笔费用的票据,该笔费用是否发生没有证据支持,“中加学校”项目因政策于2014年8月31日停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报纸和新闻广播中已经发布了该项目因手续不全停工的事实,且作为专业的租赁站出具的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每月5日向出租方交纳上月租费”,而被上诉人在明知项目已经停工的情况下经上诉人书面通知拆除租赁物并退场后,为多收租金而故意不予退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租赁费,为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2016年7月6日“申请书”中明确“我租赁站自愿将所属我站的全部租赁物拆除并退场”,据此,因系被上诉人自愿拆除并退场,其产生的装车、运费、拆架子费等费用应自担;⑶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款不足10万元,原审却支持了被上诉人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明显过高;⑷原判的第三项、第四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2016年7月6日“申请书”中明确“我租赁站自愿将所属我站的全部租赁物拆除并退场”,据此,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租赁物拆除并退场,不存在赔偿问题;⑸原判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张国文签字的证明书一份”,证实“因该租赁物退场引发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张国文负担,与鸿丰公司无关”,为查清事实,法院应通知张国文出庭而未通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⑹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出租的物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建筑施工行业规范规定,工程使用的钢管、扣件、可调托撑(丝杠)全部应该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均未能向上诉人或法院提供其所提供的租赁物检测报告、合格证等与之相关的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材料,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均为不合格产品,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均不应支持;3、原判认定证据不足:⑴原判引用认定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却对该判决中认定的“2015年4月15日石家庄凯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和内容不予认可,显失公平;⑵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这也与石家庄凯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间2015年4月15日相一致,原审法院查明“自2014年8月31日中加学校工地开始处于停工状态”,而对于被上诉人恶意拖延租赁时间以便多主张租赁费的情形没有查明,同时,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申请书”的时间是2016年7月6日,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没有证据支持。辰光租赁站辩称:1、诉争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履行。⑴本案中加学校项目系上诉人公司承建项目,合同指定收货人马洪衬、姚文博系上诉人公司员工,马洪衬是合同指定的经办人,依据(2016)冀01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且一、二审庭审中鸿丰公司均承认中加学校项目系其承建的项目,在上述判决中鸿丰公司认可2014年5月10日(鸿丰公司与凯嘉公司签订合同时)至2014年8月26日(马洪衬最迟一次签署工程量汇总单)马洪衬、姚文博系其公司员工,而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马洪衬当时为鸿丰公司的员工,代表鸿丰公司作为合同经办人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⑵本案合同上加盖了鸿丰公司知晓并且对外使用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有鸿丰公司的员工马洪衬的签字,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二审庭审中鸿丰公司均认可2016年7月6日被上诉人曾向鸿丰公司申请退场,该退场申请的批复中就是加盖的中加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与本案合同中所盖的章是一致的,可以证实,鸿丰公司是知晓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认可该章的对外加盖行为的,由于中加项目部是鸿丰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鸿丰公司承担;⑶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到上诉人工地使用,送货单均有指定收货人马洪衬、姚文博的签字,且上诉人也确实收到并使用了该租赁物,对于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的租金及已送货品种及数量,上诉人指定收货人均已签字确认,在(2016)冀01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书也同样对马洪衬签署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可,故本案对于马、姚二人的签收的单据及货物同样应予认可,且一、二审开庭中鸿丰公司也承认该批货确实收到并使用了。2、关于租赁费,依据《辰光租赁站租赁合同》第一条2.租赁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退货日),被上诉人的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起诉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双方的约定,退而求其次,上诉人虽然因甲方原因停工,但并未退还答辩人租赁物,同样给答辩人造成了租赁费的损失,给答辩人支付租赁费也是应当的,同样合同里也没约定停工期间不支付租赁费,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报过停,答辩人虽提出过退场申请,当时退场时已将能清退的全部退场,但仍有未归还租赁物,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费442181.3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丢失赔偿费、维修费,违约金及装车费、运费、拆架子费:⑴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双方在合同里均有明确约定,并且对于丢失物品的情况在各退货单里均已明确备注标示,维修费是扣件的整理、打包、粘油的费用,这是行业规则和实际情况,每个扣件出租收回后均需要经过此程序方能保证其不生绣,以保证再次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答辩人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3118.3元,有事实法律依据;⑵关于违约金,依据《辰光租赁站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向出租方偿付逾期租金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有权收回租赁物,答辩人诉求中只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答辩人的租赁费损失及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及损失远远超过10万元,被上诉人所要求的1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高;⑶关于装车费、运费、拆架子费合计5900元,依据《辰光租赁站租赁合同》第四条:乙方(答辩人)负责送到甲方(上诉人)工地,乙方负责卸车,退货时甲方负责退还至指定的场所,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卸车,在“中加学校”项目停工后,上诉人不向答辩人退货也不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答辩人应上诉人的要求提出的退场申请,当时约定好的,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自己先垫付运费,再由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当时答辩人将在场的能退场的货物已全部拉走,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为了多收租金,故意不退场的情况。4、关于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及损失赔偿,均有答辩人的送货单及退货单为证,所有单据上均有上诉人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未归还租赁物及返还被上诉人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⑴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争双方一直在联系过程中,最后一次退货时间是2016年8月4日,并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6、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不能以其与第三人的合同解除通知推定本案的合同解除时间:⑴上诉人所说的张国文,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故一审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情况;⑵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不能以其与第三人(石家庄凯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通知来类推本案的合同解除时间。7、关于租赁物的质量,答辩人提供的租赁物均符合国家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及租赁物使用过程中,上诉人均未针对租赁物质量提出过异议,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赁物不符合国家规定,并且租赁物上诉人已基本使用完毕且还退回了大部分租赁物,故以上种种可以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物质量合格,符合上诉人的需求,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并受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辰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442181.33元、支付维修费1820.8元、丢失赔偿费1297.5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返还或给付未返还的租赁物折价款654877.5元;支付未返还的物品损失赔偿款64219.2元。3、支付装车费、拆卸费、运费9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之间订立《辰光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列明承租方(甲方)为鸿丰建设集团,出租方(乙方)为辰光租赁站。被告方并加盖了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桥郡及中加学校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公司马洪衬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辰光租赁站(乙方)向鸿丰公司(甲方)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丝0.014元/根/天;木架板0.18元/块/天;套管0.004元/个/天。合同约定赔偿价格: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8元/根,木架板95元/块,套管4.5元/个。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①钢管:不影响再次使用为标准,影响质量无法修理的做报废处理。②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的做报废处理。螺丝生锈拧不动及滑丝的则按缺丝处理,扣件整理、打包、粘油等每只收费每套0.2元;螺丝每套0.5元赔偿(赔偿费用应当在当月结算)扣件送工地必须合格。③丝杠:丝杠帽每个按2元赔偿,丝杠底盘每个按2.5元赔偿(赔偿费用应当在当月结算)。④甲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偿付逾期日租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则有权立即收回租赁物。结算时按照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租赁费。所付款项首先结清租赁费,丢失物品租赁费计算至赔偿完毕止。2、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运送钢管70392.5米,扣件32760套,丝杠5968根,套管4160个。上述租赁物运至被告鸿丰公司的中加学校项目工地。自2014年8月31日被告的中加学校工地开始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7月6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合同。自2014年10月23日到2016年8月4日被告方工地退还钢管38519.5米,扣件9153套,丝杠4526跟,套管2119个。截止2016年8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上述租赁物共产生租金442181.33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自2014年10月23日起被告陆续退还租赁物,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有钢管31873米,扣件23607套,丝杠1442根,套管2041套尚未退还。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折价为:钢管每米15元×31873米=478095元;6元/套×扣件23607套=141624元;18元/根×顶丝1442根=25956元;4.5元/套×套管2041套=9184.5元。合计654877.5元。4、已退还租赁物产生的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依据退货单上的注明备注2014年10月25日顶丝缺帽42套,每套2元×42套=84元;2014年10月28日扣件缺丝129个,0.5元×129个=64.5元;2014年11月16日顶丝缺帽11套,2元×11套=22元、缺底6套,2.5元×6套=15元;扣件缺丝252套。0.5元×252套=126元;2016年8月4日扣件缺螺丝2140个,0.5元×2140个=1070元。丢失赔偿合计为1381.5元,原告实际请求赔偿1297.5元。扣件退货9153套,每件维修费为0.2元×9153套=1830.6元,原告实际请求给付1820.8元。5、依据合同第七条第(4)款,甲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偿付逾期日租金额5‰的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7月6日远超出10万元,原告方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6、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赔偿64219.2元。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偿付逾期日租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则有权立即收回租赁物。结算时按照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租赁费。所付款项首先结清租赁费,丢失物品租赁费计算至赔偿完毕止。因此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31873米,扣件23607套,丝杠1442根,套管2041套,依照租赁费标准予以赔偿,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70天。上述租赁物每天租赁费为:钢管31873米×0.008元+扣件23607套×0.004元+丝杠1442根×0.014元+套管2041套×0.004元=377.76元/天。损失合计为377.76元/天×170天=64219.2元。7、装车费、运费、拆架子费等共计9400元。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退货时应当由被告负担运费。依据2016年8月5日扣件退货,运费3车×130元=390元;2016年8月5日退钢管、扣件运费720元;2016年8月5日装车费1290元;2016年7月29日拆架子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虽然加盖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桥郡及中加学校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是中加学校项目为被告公司的项目,并且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冀01民终3176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合同的签订人马洪衬为被告公司的职员,并且本案庭审中被告方提交并认可效力的2015年3月31日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加学校项目部出据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同样加盖了该印章,双方并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租赁合同为原、被告之间进行签订。2、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鸿丰公司租用原告辰光租赁站租赁物后,拖欠租金未付。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出具申请书,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地停工,原告方请求解除合同,之后原告陆续退场。对于已经退还的租赁物,原告以实际租赁期限计算并请求给付租赁费;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租赁费计算依据实际使用期限计算,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负责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运费,故被告应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承担至2016年8月31日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费。故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442181.33元,应当承担给付义务。3、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方自愿降低并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退还租赁物产生的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合计1297.5元+1820.8元=3118.3无。应予以支持。3、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送货时乙方(出租方)负责运送至甲方工地并负责卸货,退货时甲方租赁方被告鸿丰公司负责运费,出租方原告辰光租赁站负责卸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装车费、运费合计2400元应予支持,但是拆架子费7000元,未作负担约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故应当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各负担3500元,因上述费用均为原告方垫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车费、运费、拆架子费合计5900元。超出3500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自2014年10月23日起被告陆续退还租赁物,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有钢管31873米,扣件23607套,丝杠1442根,套管2041套尚未退还。原告请求退还法院予以支持,如果不能退还时,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折价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8元/根、套管4.5元/套。5、关于原告请求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赔偿64219.2元。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偿付逾期日租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则有权立即收回租赁物。结算时按照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租赁费。所付款项首先结清租赁费,丢失物品租赁费计算至赔偿完毕止。因此原告请求依照租赁费标准支付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赔偿64219.2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租赁费计算2016年7月6日止不符合合同对租赁费计算约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租赁费442181.33元;二、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已退还租赁物产生的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3118.3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支付原告装车费、运费,拆架子费合计5900元;三、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钢管31873米,扣件23607套,丝杠1442根,套管2041套。如不能退还,赔偿折价款(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8元/根;套管4.5元/套)。四、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赔偿64219.2元。案件受理费15364元,由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诉争双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虽然加盖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桥郡及中加学校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是中加学校项目为上诉人鸿丰公司的项目(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交并认可效力的2015年3月31日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加学校项目部出据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同样加盖了该印章,另外,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冀01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可2014年5月10日(鸿丰公司与凯嘉公司签订合同时)至2014年8月26日(马洪衬最迟一次签署工程量汇总单)马洪衬、姚文博系其公司员工,而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马洪衬当时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原审认定诉争双方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租赁合同为诉争双方之间签订,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本案租赁合同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张国文,并要求追加张国文为本案被告,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故对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装车、运费、拆架子费等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送货单和退货单(有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马洪衬、姚文博的签字)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中第4条约定,“甲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偿付逾期日租金额5‰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自愿降低并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且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在合同签订后、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及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均未针对租赁物质量提出过异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赁物不符合国家规定,考虑对于涉案租赁物上诉人已基本使用完毕且已退回了大部,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4元,由上诉人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建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