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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邢忠伟与赵子哲、杨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忠伟,赵子哲,杨晓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3212号之一原告邢忠伟,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宋培全,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哲,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住莘县。被告杨晓静,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莘县特殊教育学校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子哲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忠伟与被告赵子哲、杨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赵子哲、杨晓静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邢忠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供的财产担保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赵子哲在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资(被告赵子哲指定杨晓燕名下6217231611000069475账号为其本人工资账户)(每月留足800元生活费)予以冻结,直至累计额至550000元为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黎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