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溧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日被江苏省溧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7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因经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杰原系永嘉县南城街道中楠时代花园建筑工地的工人。2015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杰趁工地仓库无人之际,窃取电梯动力电缆四卷,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估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1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杰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价格认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