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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湖北畅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君益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畅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老河口君益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473号原告:湖北畅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罗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老河口君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三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梁海生,董事长。原告湖北畅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老河口君益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畅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河口君益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畅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60万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计算到2017年5月153.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君益公司与畅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君益公司因生产需要向畅洋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2013年8月1日,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老河口君益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老河口君益纺织有限公司(乙方)向原告湖北畅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按实际用款时间核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上印有双方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将3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140万元,未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对被告所欠款项利息计算如下: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利息为300万元×2%×4个月+〔300万元×2%÷30天〕×7天﹦25.4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0日,利息为200万元×2%÷30天×3天﹦0.4万元;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利息为160万元×2%×40个月﹦128万元,总计153.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老河口君益纺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老河口君益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畅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53.8万元,之后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息止)。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4元,减半收取计15952元,由被告老河口君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祝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