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刚,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遂宁市船山区。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6日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5日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川0903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洪刚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飞虹街附近,采取撬车锁的手段,盗得余某的“安尔达”两轮电动车1辆,后被挡获。经遂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8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和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挡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洪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T型铁质手柄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洪刚上诉提出:1.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3.身体残疾,请求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洪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洪刚提出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予考量,本院不再评判。洪刚提出身体残疾的上诉理由,不属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洪刚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洪刚属累犯,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清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