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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亮声与邹春风、邹迎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声,邹春风,邹迎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189号原告:李亮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邹春风,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邹迎风,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李亮声与被告邹春风、邹迎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春风、邹迎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春风、邹迎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春风原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经营一家眼镜店,声称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借现金30000元给被告邹春风,并由被告邹春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弟弟邹迎风作为担保人。后被告邹春风将眼镜店转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邹春风、邹迎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亮声在长沙居住生活,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邹春风相识。被告邹春风因生意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李亮声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亮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人:邹春风2014年07月20日”。被告邹春风的弟弟即被告邹迎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备注“10.5前还担保人:邹迎风”。借款后,被告邹春风、邹迎风均未向原告李亮声偿还借款。原告李亮声在诉讼中陈述:双方就本案中的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被告邹迎风在借条上书写的“10.5前还”是指2016年10月5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邹春风未及时偿还借款后,原告李亮声多次打电话向被告邹春风催问借款,并于2016年在长沙当面向被告邹春风催问过借款。因无被告邹迎风的联系方式而未向其催问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春风向原告李亮声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邹春风应当及时向原告李亮声偿还借款。因借条上“10.5前还”系由被告邹迎风书写,且被告邹迎风系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应当视为原告李亮声与被告邹春风就本案中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邹迎风在借条上书写“10.5前还”未明确载明系哪一年的10月5日,但根据一般的书写惯例,应认定为是指出具借条那一年即2014年的10月5日。因本案中的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故被告邹迎风在借条上书写“10.5前还”不能视为双方就保证期间的约定。被告邹迎风的保证期间不能以2014年10月5日作为截止时间,而应当以原告李亮声要求被告邹春风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李亮声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邹春风、邹迎风偿还借款距离被告邹春风2014年7月借款已近3年,结合原告李亮声在诉讼中关于其在借款后多次打电话向被告邹春风催问借款且于2016年还在长沙当面向被告邹春风催问过借款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李亮声已多次向被告邹春风催问借款。原告李亮声第一次要求被告邹春风偿还借款即意味着原告李亮声已经提示被告邹春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亮声第二次向被告邹春风催问借款即意味着原告李亮声要求被告邹春风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原告李亮声亦陈述自2014年7月20日至今未向被告邹迎风催问过借款,故被告邹迎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李亮声要求被告邹迎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春风、邹迎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亮声借款30000元;二、驳回李亮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邹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银���人民陪审员 林 平 香人民陪审员 李 晓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君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