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某1与魏某2、魏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907号原告:魏某1,男,192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2,女,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魏某3,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魏某4,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魏某5,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东及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刘瑞芳遗留的坐落在蓟州区鸿雁里2-3-103房屋遗产享有继承权,确认原、被告继承份额;2.判令刘瑞芳遗留的坐落在蓟州区鸿雁里2-3-103房屋遗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比例给予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以房屋鉴定评估价格为依据);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瑞芳原系夫妻关系,刘瑞芳于2008年5月6日去世。原告与刘瑞芳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被告魏某2、次女被告魏某3、长子被告魏某4、三女被告魏某5,现四被告均已成家另过。坐落在蓟州区鸿雁里××室房屋系原告与刘瑞芳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因该房产系原告与刘瑞芳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对于刘瑞芳在该房产中的遗产分割,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就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及房屋归属、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魏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刘瑞芳的死亡时间、涉诉房屋的情况及其遗产性质均属实。原、被告曾经就该遗产分割协商过一次属实,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魏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刘瑞芳的死亡时间、涉诉房屋的情况及其遗产性质均属实。原、被告曾经就该遗产分割协商过一次属实,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魏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刘瑞芳的死亡时间、涉诉房屋的情况及其遗产性质均属实。原、被告曾经就该遗产分割协商过一次属实,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魏某5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刘瑞芳的死亡时间、涉诉房屋的情况及其遗产性质均属实。原、被告曾经就该遗产协商过属实,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原告对遗产折价补偿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要求对刘瑞芳遗留的房产按份额实物分割。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瑞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女被告魏某2、次女被告魏某3、长子被告魏某4、三女被告魏某5,现四被告均已成家另过。被继承人刘瑞芳生前与原告共同购置有坐落于蓟县鸿雁里2-3-103室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魏某1。2008年5月6日,被继承人刘瑞芳死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刘瑞芳的遗产部分如何分割及如果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其他继承人房产折价补偿款的数额问题。原告针对争议的事实,主张就被继承人刘瑞芳的遗产应采取折价分割,要求将诉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由原告支付其他继承人财产折价款,这样有利于原告在该房屋内安度晚年,同时原告有退休金,能够给付四被告折价款。虽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同意原告的上述分割主张,但被告魏某5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即便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也不可能在该房屋内安度晚年,原告年岁已高,糊涂了,要求分割房产实物,不同意采取折价补偿分割。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50%以上的份额,被告魏某5只占有10%的份额,而其他三被告也均同意原告折价补偿分割主张,根据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实际需要,不损害房屋效用的规定,将房屋判归原告一人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为宜。针对涉诉房屋原告对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的数额,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本院对此依法委托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总额为81万元人民币;单价:12273元/平方米,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4050元。原、被告对此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刘瑞芳的死亡时间、继承人的范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坐落于蓟县鸿雁里2-3-103室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刘瑞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瑞芳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为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进行继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涉诉房屋经评估确认价值为810000元,其中房产的一半价值即405000元为被继承人刘瑞芳的遗产,原、被告应当均等继承,每人继承81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由其给付四被告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2、魏某3主张按分得遗产份额分担评估费用,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坐落于蓟县鸿雁里2-3-103室房屋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刘瑞芳的遗产,在确认原、被告继承份额后,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遗产折价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1对坐落于蓟县鸿雁里2-3-103室房屋中刘瑞芳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各享有继承刘瑞芳该房屋遗产五分之一的份额;坐落于蓟县鸿雁里2-3-103室房屋归原告魏某1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上述遗产份额折价款每人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元,评估费4050元,共计4450元,由魏某1负担2670元、魏某2负担445元、魏某3负担445元、魏某4负担445元、魏某5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明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