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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盱眙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盱眙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2号。主要负责人:闵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路与葵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唐善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唐维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善昊,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盱眙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淮安市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献平,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维凯,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淮安市盱眙县。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融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琅源公司)、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融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胜、宋燕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琅源公司、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融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追加被上诉人琅源公司承担自2016年4月28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7.3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复利;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第19号)第九条为依据,对上诉人2016年4月28日受让不良债权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可见,上诉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与被上诉人琅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4月28日受让不良债权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第19号)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基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给第三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对于第三方受让人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另外,被上诉人琅源公司是由两个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民营企业,并不是国有企业,根本不具有《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第19号)第九条规定的“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当做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琅源公司、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融资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琅源公司偿还华融资产公司借款本金4496853.3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华融资产公司有权对琅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琅源公司、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与琅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琅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限内发生的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及利息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8月19日,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与亿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亿龙公司为琅源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系列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分别与建设银行盱眙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分别约定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9日,琅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盱眙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建设银行盱眙支行向琅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32%。贷款发放后,琅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4日,琅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96853.3元,利息440227.94元。2016年3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江苏分行)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建设银行江苏分行将其对琅源公司债权4496853.3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并通过报纸公告等形式通知了琅源公司、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同时对琅源公司、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进行了催收,但琅源公司、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均未回应,至今未向华融资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琅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其与乙方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及利息。合同约定抵押物有:土地使用权证:盱国用(2013)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2013年8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盱眙支行取得他项权证五份,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号,债权数额150万元;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号,债权数额20万元;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号,债权数额240万元;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号,债权数额2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盱他项(2013)第××号,抵押金额70万元。2014年8月19日,亿龙公司(甲方)与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8月19日,唐善昊、孟献平(甲方)与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8月19日,唐维凯(甲方)与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8月19日,琅源公司(甲方)与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2%,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未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盱眙支行向琅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琅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2日,建设银行江苏分行作为转让方与华融资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明确债权截至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24时,借款人琅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96853.3元,利息126622.39元。2016年4月22日,建设银行江苏分行与和华融资产公司通过江苏经济报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因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华融资产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与琅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融资产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来自建设银行盱眙支行转让的债权,华融资产公司有权要求琅源公司给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实现抵押物权及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华融资产公司主张琅源公司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资产转让合同中资产明细表记载,截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转让债权本金为4496853.3元,故琅源公司应向华融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为4496853.3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中“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华融资产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该利息起止日期的主张与法发[2009]19号通知中的规定相悖,故诉争借款的利息应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26622.39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即建设银行江苏分行与和华融资产公司通过江苏经济报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32%计算。综上所述,华融资产公司要求琅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96853.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26622.39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融资产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琅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融资产公司借款本金为4496853.3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26622.39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利息(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7.32%)。二、对上述第一项琅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华融资产公司有权对琅源公司提供抵押的权利人为琅源公司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盱国用(2013)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对上述第一项琅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297元,减半收取23148.5元,保全费5000元,计28148.5元,由琅源公司、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华融资产公司一审举证琅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二审还查明,上诉人华融资产公司一审所举其与建设银行江苏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2.2条约定“转让方对于资产包的(现实的和未来的、现实的和或有的)全部所有权和相关权益;资产包所产生的到期或将到期的全部还款;……”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12月31日24:00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5年12月31日24:00时起的收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琅源公司、亿龙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建设银行江苏分行将其对被上诉人琅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首先,根据债务人琅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由于借款人琅源公司至今未还清该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而建设银行盱眙支行系建设银行江苏分行的分支机构,故建设银行江苏分行对债务人琅源公司欠付借款本金和包括逾期利息在内的全部利息享有债权。其次,根据上诉人与建设银行江苏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第2.2条约定“转让方对于资产包的(现实的和未来的、现实的和或有的)全部所有权和相关权益;资产包所产生的到期或将到期的全部还款;……”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12月31日24:00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5年12月31日24:00时起的收益……”,表明建设银行江苏分行是将其对琅源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可就原债权人建设银行江苏分行的所有债权向债务人被上诉人琅源公司主张,同时有权就基于该债权取得的保证、抵押等从权利向相应的义务人主张。最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对受让人收取利息的规定,由于该《纪要》对债务人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国有企业债务人,具体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而本案债务人琅源公司以及承担保证义务的亿龙公司是自然人控股,并不是国有企业,不适用该《纪要》对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限制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融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盱眙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496853.3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26622.39元以及以44968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3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46297元,减半收取23148.5元,保全费5000元,计28148.5元,由盱眙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盱眙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盱眙亿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唐善昊、孟献平、唐维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业友审判员  孔令媛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