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金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任鹏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王某,任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地址:运城市中银大道。法定代表人景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男,汉族,住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稷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住稷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任某、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多判上诉人承担的72579.09元,并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三、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交强险未分项处理赔偿错误。王某医疗费总额为1209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共计23499.09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3499.09元;二、一审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王某误工费及护理费认定标准错误。一审对其伤残标准已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前后相互矛盾。根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运中法(2016)第44号文件第十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的,应当按照月收入1500元即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7424元;三、王某的伤残鉴定等级不合理。1、原告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整个鉴定过程只有原告一方参与,且鉴定机构只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或者陈述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即原告提供什么材料,甚至原告怎么说,鉴定机构就根据其材料或者说法作出鉴定结论,其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完全得不到保证。2、被鉴定人鉴定时间过早。病历中体现出伤者系2016年8月22日做的内固定手术,鉴定日期为10月27日,仅仅手术结束两个月就进行鉴定,鉴定时机不成熟。且鉴定报告中第四项《分析说明》中明确记载,被鉴定人是目前左肘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故对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我公司多承担51656元。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理合法,请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3000元。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内固定取出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任某驾驶被告任某所有的晋M×××××杰德牌轿车,与原告王某乘坐的鲍新明驾驶的大阳110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晋M×××××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预交款30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也认可,应予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数额,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及证据认定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12099.09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费用,但未提供用药不合理的证据,故不予考虑;2、住院伙食费:45天×70元/天=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标准应以每天50元计算即45天×50元/天=2250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天数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误工费应为71天×114元/天(农林牧渔行业日均工资)=8094;5、护理费:原告主张45天×114元/天(农林牧渔行业日均工资)=51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依法定程序委托进行的,并通知被告参加,且其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准许,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城中村,因此主张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25828元(上一年市民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51656元;原告主张的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500元。9、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10、交通费:实际发生,应酌情认定300元。合计:94179.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94179.09元。(付款时扣除被告任某垫付的3000元直接给付被告任某,原告实领91179.09元)。本院二审期间,对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争议的赔偿数额,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77000元,其它事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判决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请求是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王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核减,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在确定王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上确有诸多不妥,应予纠正。但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上诉人,通过与王某协商,双方均愿意作出让步,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王某77000元了结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应予准许。而对于原判决确定的由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任某退还的3000元垫付费用的内容,由于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仍由保险公司向任某予以退付。关于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系由被上诉人任某对被上诉人王某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公司仅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侵权人承担赔付义务,而诉讼费用并不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和财产直接损失范畴,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允,亦有违侵权责任分配原则,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王某77000元,向任某返还3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共计3928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128元,被上诉人任某承担19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