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某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居民身份号码×××。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住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7年6月1日16时许,在本市东艺郦园B区7号楼附近,无故辱骂正在出警的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民警,民警对郭某口头传唤带回公安机关时,被告人徐某(郭某妻子)阻拦警车,二人在警车内以殴打、撕咬等方式对民警进行暴力袭击,致办案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在二被告人被带至东吉分局门口时,徐某又对民警夏志明进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战某、李某、孙某证言,证实三人均为东吉分局辅警,2017年6月1日与东吉分局民警到东艺郦园小区出警过程中,一喝酒男子(郭某)辱骂办案民警,民警将其带上警车,男子不配合,男子的妻子(徐某)趁机上警车,二人对办案民警殴打、撕咬的经过。民警郭金昌、姜勇、夏志明自述材料,证实2017年6月1日出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郭某、徐某辱骂殴打的事实。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日16时许,东吉分局在出警处理一起群众求助案件时,被告人郭某路过出警现场,无故辱骂出警民警,在民警将郭某传唤至东吉分局过程中,徐某(郭某妻子)阻拦出警警车,拒绝配合出警民警执法,二人在警车中以暴力手段殴打出警民警,造成多名民警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门诊诊断书、照片,证实民警的受伤情况。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证实出警民警身份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徐某自然情况。7、认错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及涉案受伤民警已经对二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8、被告人郭某、徐某供述,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获得办案民警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二被告人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