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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景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景春,男,1989年12月14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柱县。2010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景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龙均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景春在天柱县凤城镇西门路113号胥某家公路边贩卖毒品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彭某、刘某,得币100元。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景春在天柱县凤城镇佳缘宾馆门口贩卖毒品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杨某1,得币100元。3、2016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景春在湖南街老瀚宇网吧贩卖毒品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杨某1,得币150元。同日22时许,杨某2通过杨某1得到吴景春联系电话,和吴景春联系好后到天柱县凤城镇西门路胥某家门口购买毒品冰毒时被查获。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景春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景春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景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景春在天柱县凤城镇西门路113号胥某家公路边贩卖冰毒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彭某、刘某,得币100元。2、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景春在天柱县凤城镇佳缘宾馆门口贩卖冰毒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杨某1,得币100元。3、2016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景春在天柱县凤城镇湖南街老瀚宇网吧贩卖冰毒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杨某1,得币150元。同日22时许,杨某2通过杨某1得到吴景春联系电话,与吴景春联系好后到天柱县凤城镇西门路胥某家门口购买毒品冰毒时被查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景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景春在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的自然人。2、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经依法对吴景春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右侧裤兜内搜出一部白色“4GLTE”牌直板智能手机并予以扣押的事实。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景春使用手机(号码为132××××9228)与吸毒人员联系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景春、杨某2、杨某1、彭某、刘某、何某1均是吸毒人员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天柱县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景春于2010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属累犯的事实。6、证人何某1证言: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我到易某租房处找她时,遇到她与一个外号叫“晓晓”的女子正在吸食冰毒,我就参加吸食,才吸了几口就没有了,于是我问“晓晓”能否拿到东西(冰毒),她说能拿到,我就通过支付宝转了150元给她,她就出去了,半小时左右,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7、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11月2日左右,有一个榕江县的朋友到我家找我,叫我帮他买100元冰毒,于是我与彭某联系,要他帮买,他联系后我们一起开车到西门去,我们到胥某屋边等了几分钟,吴景春就来到车边将一个冰毒零包拿给彭某,彭某就拿了100元给他,之后我们就走了。8、证人彭某证言:2016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刘某打电话叫我帮购买冰毒并开车到我家接我,上车后我就打胥某的电话说要购买100元冰毒,之后我们就开车到胥某家旁边的公路上等,几分钟后吴景春走到我们车边,将一个冰毒零包交给我,我就拿了100元给他,之后我们就走了。9、证人杨某1证言:我与吴景春购买了两次冰毒零包,第一次是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3、4时许,我与杨某2及一个朋友在佳缘宾馆302房时,杨某2提出去找点东西来玩(指冰毒),于是我就打电话联系吴景春,要他送100元冰毒到佳缘宾馆楼下,他送到后我通过微信转了100元给他;第二次是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杨某2打电话问我是否可以买到冰毒,我就打电话与吴景春联系,他说他在湖南街瀚宇网吧,于是我到瀚宇网吧与他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通过微信转了150元给他,该冰毒被我、杨某2、易某三人在易某租房处吸食了。10、证人杨某2证言:2016年11月的一天16时许,我和杨某1在佳缘宾馆302房时,杨某1打电话给吴景春联系购买冰毒,吴景春将冰毒送到佳缘宾馆楼下后,我拿了100元给杨某1,杨某1拿钱给吴景春后,吴景春就拿了100元的冰毒零包给杨某1,后该冰毒被我、杨某1及杨某1的一个朋友共同吸食了;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易某打电话叫我购买冰毒,我就发微信给杨某1叫他购买并叫他到易某家拿钱,半小时左右我到易某租房处时,看到杨某1已到并且桌子上有吸毒的工具,我和杨某1、易某就轮流吸食,吸了几口后杨某1就离开了,一小时左右易某的朋友何某1来了,他将余下的冰毒吸食了,后何某1提出再购买冰毒来吸食,我又发微信叫杨某1购买,杨某1要我直接与胥某联系,我与胥某联系后,他叫我半小时后到西门找他,当我到西门找胥某拿冰毒时就被抓获了。11、证人易某证言:2016年11月23日18时30分,我打电话叫杨某2买150元冰毒到我租房处,并通过微信转了150元给她,一会儿她就来到我的租房处,同时还带了吸毒的工具,我俩就在我房间吸食,刚吸食了一半,何某1就来了,我们三人就将冰毒全部吸食完了。后何某1叫杨某2再去购买,杨某2联系后就出门去了,一个小时左右警察来到我租房处将我和何某1抓获了。12、被告人吴景春供述: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杨某1打电话问我是否有冰毒,我要他与我舅胥某联系,几分钟后杨某1又打电话给我,要我到胥某家拿冰毒零包送到佳缘宾馆,当我到凯天宾馆对面时,杨某1的朋友拿了100元给我并将该冰毒零包拿走了。2016年11月23日晚,杨某1打电话给我要购买冰毒,我就告诉胥某,胥某就拿了150元的冰毒零包给我,之后我与杨某1联系在老瀚宇网吧交易,在老瀚宇网吧,我将冰毒零包拿给了杨某1,杨某1通过微信转了150元给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春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景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景春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景春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景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范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景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二、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仁泉人民陪审员  李苏友人民陪审员  姜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琼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