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连友与胡功贵、吕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友,胡功贵,吕纪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096号原告:董连友,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生。被告:胡功贵,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生。被告:吕纪全,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生。原告董连友诉被告胡功贵、吕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友、被告吕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胡功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胡功贵、吕纪全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壹佰万元整;2、诉讼费及本案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功贵于2014年10月6日经担保人被告吕纪全担保介绍,在我处借走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时说一年还清,然而款到手后,被告胡功贵电话不接,玩失踪,担保人多次催要也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欠钱不还,依照我国法律提起诉讼。原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吕纪全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条也属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担保的担保责任免除。因此我担保借款人胡功贵于2014年10月6日借的100万,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原告吕纪海于2017年6月份才起诉,远远超过担保法规定。故应该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胡功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连友与被告吕纪全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胡功贵经担保人吕纪全担保介绍,在原告董连友处借走现金壹佰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董连友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为期一年,一个季度结息。胡功贵,担保人:吕纪全,2014年10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胡功贵已还原告董连友三个月的利息,数额为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连友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功贵应当清偿原告董连友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吕纪全作为被告胡功贵的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为一年,即2015年10月6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是2016年4月6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原告超过保证期间起诉,被告吕纪全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0‰的标准执行,由被告胡功贵向原告吕纪海偿付本息。被告胡功贵已经偿还原告董连友3个月的利息,数额为9万元,因胡功贵已经交付,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对该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诉讼后,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将胡功贵向董连友借款的月利率调整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功贵向原告董连友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董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胡功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