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27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佴某某。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2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27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南宁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813元,申请执行费10793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生产收入,土地、房产、机械设备等可执行财产,经查询、被执��人房屋、土地、机械设备均已抵押给银行。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62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傅宝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