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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顾金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342号原告:顾金荣,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金荣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249.6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涉案车辆只有交强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要求法院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驾驶人力助动车(加装动力装置)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进南祝路东约2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沪CPXX**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沪CP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南祝路东约20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4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顾金荣因车祸伤导致的第3腰椎、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5骶椎椎体骨折;腰椎4-5、腰椎5-骶椎1椎间盘突出;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CP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沪CP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主张的伤残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意见,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49.60元、营养费2,100元(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51,040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8,760元(计算120日)、护理费3,000元(计算60日)、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70,449.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349.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6,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金荣70,4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计1,499元,由原告顾金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