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839号原告:邵某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岭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宝心路文南*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双鸭山市岭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安邦乡建胜村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建胜村*组*号。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经济损失合计:83637.84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8时25分许,在尖山区外环路与建胜村路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从建胜村方向驶入外环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邵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邵某某受伤后被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此事故经双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双)公交认字【2016】第05014号责任认定邵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为维护邵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我自身也有损失,我认为我在这次的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邵某某负有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8时25分许,在尖山区外环路与安邦乡建胜村路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无交强险)从安邦乡建胜村方向驶入外环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邵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无交强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邵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邵某某受伤后被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29825.4元,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此案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二轮摩托车车主)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三轮摩托车车主)负主要责任。另查,2016年12月14日,原告邵某某经双鸭山市岭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30日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作出双医程【2016】临鉴意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误工期限:自伤后十个月止;2、后续治疗费用:按现行医疗市场价约需人民币六千至八千元(亦可按医疗后实际金额计算);3、护理期限及人数:自伤后120天,1人/天;4、营养期限:自伤后90天止。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即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对原告邵某某进行赔偿。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确定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邵某某承担40%的责任。邵某某主张医疗费29825.4元,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6758元、误工费18454.44元、营养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320元(60元/天*22天);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66元(22天*3元/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主张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65103.84元(医疗费29825.4元、护理费16758元、误工费18454.44元、交通费66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故李某某应在此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向邵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关于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220元,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即邵某某负担3688元(9220元*40%),李某某负担5532元(9220元*60%);李某某辩称中所提的自身损失,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邵某某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70635.84元(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65103.84元及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5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37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5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