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松宇与谢蛟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宇,谢蛟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713号原告:张松宇,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现住铁力林业局。被告:谢蛟龙,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原告张松宇与被告谢蛟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松宇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在伊春东方银谷公司贷款人民币47,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共同生活期间在伊春东方银谷公司贷款二笔,被告负责偿还2015年12月在伊春东方银谷公司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剩余部分47,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偿还贷款3,568.00元,贷款公司按月扣划原告工资账户存款。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按月还贷款并支付原告为其偿还贷款垫付资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被告垫付贷款。谢蛟龙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松宇与被告谢蛟龙于2017年1月25日在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共同生活期间欠两份贷款,女方负责偿还每月还2,358.00元的贷款,男方负责偿还每月还3,568.00元的贷款。被告谢蛟龙(男方)负责偿还的此笔贷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2月在银谷普惠伊春营业部申请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YICHUN201512142******6,合同金额为75297.52元。原、被告离婚后,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贷款公司每月扣划原告工资账户存款3,568.00元,共计17,840.00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张松宇一次性提前还款20,856.13元,此笔贷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张松宇共为被告谢蛟龙代为偿还贷款38,696.13元。庭审中,原告张松宇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贷款38,696.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人提前还款申请和借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离婚时就共同债务的承担已经达成协议,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38,696.1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以及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8,6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松宇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38,6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0元,减半收取计487.50元,由被告谢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宏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