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钊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547号罪犯李钊,男,27岁(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5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2016)京01刑更6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对罪犯李钊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东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良乡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毕海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李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7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李钊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李钊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罪犯李钊曾因多次故意违法犯罪而被予以刑罚及行政处理,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对该犯的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把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的《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白皮书》(2012-2017)的精神,为确保刑罚执行效果,人民法院严格规范毒品犯罪缓刑适用,从严把握毒品犯罪的减刑条件,并严格限制对严重毒品罪犯假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李钊的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李钊裁定减刑的幅度为不超过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7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李钊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高进东、魏岩的证言;(3)罪犯李钊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李钊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但罪犯李钊系毒品犯罪罪犯,且存在多次故意违法犯罪而被予以刑罚及行政处理的情形,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本院对北京市良乡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金 莙人民陪审员 李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海书 记 员 王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