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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司学贵等部分撤诉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学贵,司学洲,杜长华,王俊,司学勇,李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民初2110号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李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学贵,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司学洲,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杜长华,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王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司学勇,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李志远,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学贵、司学洲、杜长华、王俊、司学勇、李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司学洲、杜长华、王俊、司学勇、李志远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司学洲、杜长华、王俊、司学勇、李志远的起诉。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卓刘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