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林占锋与张金杰、宋林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占锋,张金杰,宋林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677号原告:林占锋,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中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杰,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被告:宋林玉,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国栋,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林占锋与被告张金杰、宋林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简称人保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占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中夏、被告张金杰、被告宋林玉、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47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4193元(34012元/365天×45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支具费8850元,合计30935.9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216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18时30分,被告张金杰驾驶鲁F×××××号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下丁家镇金源矿区门口,与由西向东原告林占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林占锋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杰负主要责任,原告林占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业经龙口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的部分损失,现原告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行二次手术治疗13天,花医疗费14792.9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金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宋林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宋林玉辩称,我是车主,跟张金杰是雇佣关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已将原告的休治时间鉴定为180天,护理期限也做出了鉴定意见,因此我司已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完毕,原告再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将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张金杰系被告宋林玉雇佣的驾驶员、本次治疗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7日18时30分,被告张金杰驾驶鲁F×××××号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下丁家镇金源矿区门口,与由西向东原告林占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林占锋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杰负主要责任,原告林占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业经龙口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的部分损失,现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4792.98元。2017年5月25日,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一个半月。(2015)龙民初字第746号案件中就交强险内医疗限额已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143862.4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林占锋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林占锋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杰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张金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5)龙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标准34012元/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林占锋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林占锋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辩称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已对休治时间和护理期限做出了鉴定意见,其已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不能证实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治时间和护理期限包含二次手术的休治期和护理期,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45天计算,不超出诊断书记载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对支具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2015)龙民初字第746号案件中,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此出具证明,载明:“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建议配以下国产定制色努脊柱背架,价格为2950元,使用寿命约为一年,患者需要佩戴支具三年”,且原告已经实际购买使用该辅助器具,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义肢价值及使用年限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支具费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金杰系被告宋林玉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且被告张金杰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应由被告宋林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林占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4193元(34012元/365天×45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支具费8850元,合计30735.98元,由被告人保招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21515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占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支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林占锋承担12元,由被告宋林玉承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曲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