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蒋家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家兴,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执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家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川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周厚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家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家兴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金都广场强强网吧,乘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ViVo牌X7P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82元。另查明,被告人蒋家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渝0120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2017年6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家兴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并扣押ViVo牌X7P手机一部。被告人蒋家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供述了盗窃ViVo牌手机的事实。2017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ViVo牌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家兴在审理过程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辨认、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被告人蒋家兴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而被告人蒋家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家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家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刑初89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蒋家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蒋家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ViVo牌X7P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旭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