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3376方峰与杨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峰,杨尚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376号原告:方峰,男,195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杨尚玉,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方峰与被告杨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尚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5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租住其位于三兴的老房子,由此相识。被告以工伤赔款未到账、生活困难为由陆续向其借款。2015年11月25日,杨尚玉向其借款1100元,考虑到先前还有借款500元,结欠房金400元,双方结算后,方峰出具了2000元的借条,由杨尚玉签字确认。此后,杨尚玉又陆续向其借款1050元。以上借款合计3050元,该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杨尚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尚玉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17日分别向方峰出具借条四份,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今借到方峰现金1100元,前面借500元,两个月房金400元,合计借款贰仟元整”;2015年12月17日:“今借到方峰现金伍拾元”;2016年1月8日:“今借到方峰现金伍佰元正”;2016年2月17日:“今借到方峰人民币伍佰元整”。借条均由方峰书写,由杨尚玉签名确认。因杨尚玉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庭审中,方峰承认2015年11月25日借条所涉借款2000元之中,包含房金4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5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杨尚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尚玉应归还原告方峰借款30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杨尚玉负担,该费原告方峰已预交,由被告杨尚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卜 雪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