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剑华与金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华,金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692号原告:杨剑华,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康群,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杨剑华为与被告金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金康群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5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剑华与被告金康群有借款关系。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5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现因被告多次拖延归还借款,同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对所欠借款不予支付。被告金康群未作答辩。原告杨剑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得借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金康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金康群向原告杨剑华借款65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9月5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律师所收取的文印、调查、差旅费等)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到现金65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应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最高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剑华借款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巧梅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晨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