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青岛康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丁昌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康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丁昌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利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刘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昌慧上诉人青岛康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昌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被上诉人丁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利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昌慧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昌慧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丁昌慧并非康利莱公司职工,康利莱公司与丁昌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康利莱公司仅为丁昌慧代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交通肇事方已赔偿丁昌慧,康利莱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丁昌慧辩称,一、丁昌慧与康利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丁昌慧已提交证人证言、工作服、发工资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二、交通事故肇事方至今未给丁昌慧赔偿,且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昌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自2016年1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康利莱公司支付丁昌慧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昌慧于2013年10月23日到康利莱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日上午7时30分,丁昌慧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康利莱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为丁昌慧补交了2013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伤保险。2015年5月7日,丁昌慧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7日被认定为伤残八级。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丁昌慧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丁昌慧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丁昌慧在本案中自愿按照3000元/月来主张。2016年1月22日,丁昌慧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康利莱公司支付丁昌慧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4元。因丁昌慧未到庭,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10161号决定书,决定:对丁昌慧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丁昌慧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丁昌慧系工伤,已构成伤残八级,康利莱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丁昌慧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有权单方面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丁昌慧要求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与康利莱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康利莱公司应当支付丁昌慧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29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康利莱公司系丁昌慧发生工伤之后为丁昌慧补缴的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由康利莱公司负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条件系以丁昌慧解除与康利莱公司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新发生的工伤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基金负担。康利莱公司应支付丁昌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4038元/月×16个月)。丁昌慧自愿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丁昌慧与青岛康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二、青岛康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昌慧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上述三项共计115608元;三、驳回丁昌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康利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丁昌慧在康利莱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丁昌慧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丁昌慧在康利莱公司工作期间,康利莱公司为丁昌慧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康利莱公司应当支付丁昌慧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康利莱公司主张其与丁昌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丁昌慧对此不予认可,康利莱该项主张与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对丁昌慧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康利莱公司未举证证明丁昌慧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的赔偿与本案工伤待遇存在重合,故,本院对康利莱公司关于丁昌慧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利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康利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