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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深圳富瑞德投资有限公司、鲁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富瑞德投资有限公司,鲁静,蔡再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富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中心区保利豪庭1栋金荔苑07C(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刘月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静,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蔡再华,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寨区。上诉人深圳富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静、原审被告蔡再华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5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富瑞德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不在武汉市、明知其与蔡再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却在一审法院恶意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明显错误。一审裁定认为合同签订地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不明时,应由富瑞德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鲁静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均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鲁静起诉要求判令富瑞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鲁静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武汉市洪山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鲁静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涉案合作协议约定争议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应为无效。综上,上诉人富瑞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56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