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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以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以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以智,曾用名朱允智,男,1997年3月25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以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以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人朱以智在黎平县德凤镇厚德南泉山大酒店旁天涯网络门口,将两个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二个毒品疑似物零包,经称量共计净重0.5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以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黎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黎平县公安局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黎平分公司调取1587027470手机号码涉案时段话费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黎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欧某的证言;毒品定性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电子勘验检查工作笔记、现场勘查笔录等资料图片;对该案提取的MEIZU手机微信账号“WY12×××17”与账号qjs×××jiu手机微信记录进行检测及光盘一张;被告人朱以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以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以智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以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以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以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烟盒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远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粟 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