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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立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志,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7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光、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立志因女友张某1被张某2(被害人,男,49岁)辱骂,被告人李立志持木棍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某小区楼前将张某2打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2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李立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立志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立志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还考虑到被告人李立志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立志予以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彪人民陪审员  王洪静人民陪审员  杨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