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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增蚌、陈孟顿放火、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蚌,陈孟顿,陈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增蚌,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孟顿,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2月15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8年8月1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浙江省第五监狱。被告人陈启波,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增蚌犯放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陈孟顿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陈启波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2014)温苍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启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浙温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对被告人陈孟顿刑期计算有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决定再审,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03刑再1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孟顿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人因不涉及再审事由没有出庭,期间,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增蚌酒后在苍南县钱某2钱某1附近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为发泄情绪,窜至钱库镇钱东路133号民房后门、钱东路77号前的电话亭、钱库镇学士路8号前的中巴车等地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上述地方的可燃物,导致中巴车被烧毁及其他物品被烧后被群众及时发现而扑灭。2012年农历11月底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王增蚌、陈孟顿等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苍南县龙港镇、钱某2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增蚌盗窃3起,数额达11800元;被告人陈孟顿盗窃3起,数额达2944元。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增蚌、陈孟顿、陈启波结伙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增蚌抢夺2起,数额达6133元;被告人陈孟顿抢夺4起,数额达7376元;被告人陈启波抢夺3起,数额达4643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陈启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增蚌的行为,应以放火罪、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孟顿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和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启波的行为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增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孟顿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增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和抢夺事实,被告人陈孟顿、陈启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王增蚌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六个月,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王增蚌、陈孟顿、陈启波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增蚌、陈孟顿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孟顿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放火事实1.2014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增蚌酒后在苍南县钱某2钱某1附近与他人发生争执,为发泄情绪,被告人王增蚌在路过钱东路133号民房后门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靠木门位置的一只装满酒瓶的塑料编织袋。��该火势被群众林某2等人及时发现而扑灭的事实。2.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增蚌经过钱库镇钱东路77号前的一木质结构的电话亭时,用打火机点燃电话亭上挂着的布条,后该火势被群众发现及时扑灭。经勘查,该电话亭搭建在遮雨棚下,遮雨棚由上方铁皮和下方五根木棍组建,部分木棍炭化的事实。3.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增蚌经过钱库镇学士路8号前时,见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同心牌中巴车,故意将未熄灭的香烟头扔在车内,导致该辆中巴车被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62652元)。经勘查,该辆中巴车东面相邻学士路民房,南面相邻振兴东街民房,西面相邻钱库一中,北面相邻环城北路民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其位于钱库镇钱东路133号的家后门被人放火,后门边的编织袋被烧了好几个洞,问邻居说看到有一男子用打火机点燃编织袋,看到有人过来那男子还用白酒瓶子砸人。其房子共五层,是砖结构,后门是一道木门,门进来是木质楼梯,平时生活起居都是在钱东路133号。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其在钱库镇钱东路77号家中听到有人喊起火,后其看到家门边的老电话亭已被人放火烧起来,火势挺大,该电话亭是其用来卖香烟等物的场所,里面是木质结构,最近的离其房子一米左右,电话亭内的电话线、电线、闭路线都是从其家中拉出来的。3.被害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停放在钱库镇学士路8号前的浙C×××××中巴车,在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人烧毁的事实。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其从钱库镇钱东路143号出来,看到一男子在钱东路133号后面,用打火机烧一个编织袋,该编织袋火势很大,且距离后门很近,当时那男子还用酒瓶向其砸过来,于是其叫老公出来用水浇灭了火势。5.购车合同、完税凭证及发票及物品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浙C×××××中巴车的所有人及鉴定价值的事实。6.苍南县公安局消防局函,证实2014年3月29日4时50分许,停放在苍南县钱某2学士路第一中学旁的浙C×××××中巴车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具有放火嫌疑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勘查,2014年3月29日凌晨,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学士路等地连续发生民房后门、电话亭、停驶的中巴车被人放火的事实及现场、燃烧残留物图片情况的事实。8.监控光盘及监控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路面监控拍摄到有一名男子在钱某2学士路的中巴车旁逗留几秒,期间身体伸入车内,但未上车。��拍摄到有一男子进入钱某2钱某1电话亭用火点燃物品的事实。经被告人王增蚌确认监控拍摄到的男子系其本人。9.被告人王增蚌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其在钱某2钱南路烧烤店喝酒后,沿着钱某1走到一个饭店后门,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后门的编织袋,有人喊起来,其就拿瓶子扔他。之后又走到钱某1一个桥头,看到一个电话亭,就用打火机点燃里面的布条,看到布料燃烧起来后,继续走到振兴东街方向,看路上停着一辆中巴车,其就上车点了香烟把烟头扔车里,就下车走了。二、盗窃事实1.2012年农历11月底,被告人王增蚌窜至苍南县钱库镇兴中北路99号厂内,盗走被害人陈某3的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一条金坠子手链(无法鉴定)。2.2013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增蚌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兴贤路286-288��玉足养生馆内,盗走收银台内人民币3800余元。3.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增蚌窜至苍南县钱库镇环城北路599号美术包装彩印厂二楼办公室,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抽屉内的钱包一只,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该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陈孟顿伙同陈启波经预谋盗窃后,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三街116号前,趁无人之机,盗走一辆太子牌摩托车。5.2014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孟顿伙同陈启波、金理通(已行政处罚)窜至苍南县宜山镇球新西路195号前,盗走木兰式电动车一辆(无法鉴定)。后以380元销赃。6.2014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孟顿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沿江北路306号旁的巷子里,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564元)。案发后,该辆电��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其和陈启波、陈孟顿在宜山镇球新西路195号前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后其因盗窃该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被害人陈某3、郑某、胡某、杨某2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及财物数量、特征等情况。3.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和王增蚌曾在苍南县看守所同一监室,从王增蚌处得知他于2012年在钱某2一厂内盗走一个女式手提包内的9000元及还在龙港镇盗窃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王增蚌的住所及被告人陈孟顿所骑的电动车,并对涉案钱包、电动车等物进行扣押,已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财物的��值。6.被告人王增蚌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陈孟顿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的一天,其和陈启波在龙港镇纺织三街116号盗窃一辆太子型摩托车。同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孟顿和陈启波、金理通在宜山镇球新西路195号盗窃一辆木兰式电动车。同年3月29日,其在龙港镇沿江北路306号巷子盗窃一辆电动车。三、抢夺事实1.2014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增蚌、陈孟顿、陈启波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苍南县龙港镇上厂街277号前,趁被害人林某1不备,夺走其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800元、iPhone4手机一只(价值1600元)。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8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1。2.同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增蚌、陈孟顿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苍南县宜山镇兴隆街9号前,趁被害人黄某不备,���走其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iPhone4手机一只(价值1533元)。案发后,该手机及人民币3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3.同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孟顿、陈启波驾驶摩托车窜至苍南县金乡镇大仓桥上,趁被害人夏某不备,夺走其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iphone4手机一只(价值843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夏某。4.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孟顿、陈启波伙同金某驾驶摩托车在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公园旁厕所前的路上,抢夺一带孩子的女子的手提包时,因包掉地上而没成功。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陈启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增蚌。案发后,被告人陈启波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金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的一天,其和陈孟顿、陈启波在龙���镇龙港公园看到一牵着小男孩的妇女在走,就飞车抢该妇女的包,但没成功。2.被害人林某1、黄某、夏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财物被抢的事实及财物数量、特征等情况。3.被告人王增蚌、陈孟顿、陈启波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事实供认不讳。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5.证人陈某2、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因陈孟顿驾驶的电动车没插钥匙形迹可疑而将其抓获的事实。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及立功认定书,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陈启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增蚌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孟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2月15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8年8月1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2至2016年11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增蚌、陈孟顿的前科劣迹及刑罚执行的情况;人口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蚌无视国法,多次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增蚌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孟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增蚌、陈孟顿、陈启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增蚌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孟顿一人犯数罪,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增蚌、陈孟顿能如实供述盗窃、抢夺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启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且已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增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本院(2013)温苍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增蚌宣告的缓刑;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前罪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扣减)。二、被告人陈孟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刑执字第6047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陈孟顿的假释,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前罪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扣减)。三、被告人陈启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增蚌、陈孟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五、暂扣于本院的赃款1780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苍南县宜山镇球新西路195号前被盗电动车的一名被害人380元、被害人林少连1000元、被害人夏笑华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春凤审 判 员  李正钢代理审判员  林志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珍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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