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高光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光明,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品,住安徽省灵璧县。2017年5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光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高光明在太仓市双凤镇凤北路废品收购站附近,因收废品的生意之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吴某持边框对被告人高光明进行殴打,后吴某所持边框被夺下,被告人高光明又持夺下来的边框将吴某左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左侧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光明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光明于2017年5月25日下午,在太仓市双凤镇凤北路废品收购站附近,因收废品的生意之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吴某持边框对被告人高光明进行殴打,后吴某所持边框被夺下,被告人高光明又持夺下来的边框将吴某左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左侧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光明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刘某、高某1、高某2、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物品照片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高光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光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高光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心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