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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锦昌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青海锦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3民初1608号原告: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博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负责人:武智伟,该公司经理被告:青海锦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梦琪,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被告青海锦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二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马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文桂书 记 员 黄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