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华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华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435号罪犯刘华宁,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华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刘华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华宁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刘华宁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华宁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