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素琴与梁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素琴,梁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866号原告:汪素琴,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力,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锋,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汪素琴为与被告梁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82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素琴诉讼代理人王卫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素琴与被告梁锋之间存在钢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货款88823元。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78823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素琴货款人民币78823元及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被告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仁仁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5866号汪素琴、梁锋:原告汪素琴为与被告梁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77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八月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