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执3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桂华、厦门仁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里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桂华,厦门仁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里分公司,厦门仁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6执3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桂华,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被执行人:厦门仁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里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51174828U。法定代表人:黄光海。被执行人:厦门仁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150号502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8441239K。法定代表人:邓体文。本院在执行黄桂华与厦门仁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里分公司、厦门仁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厦门仁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里分公司、厦门仁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法院调查结果告知黄桂华,黄桂华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桂华债权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8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7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7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315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江向洋审 判 员 唐雪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敏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