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字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雷太喜、谢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太喜,谢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字827号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利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太喜,男。被告:谢淑敏,女。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太喜、谢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被告雷太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太喜、谢淑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29319元,本息合计32931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2.判令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雷太喜、谢淑敏质押借款的质押物在拍卖,变卖时,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雷太喜、谢淑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雷太喜因种植需要在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普满信用社贷款,4月10日雷太喜用本人所有的林权证号为(2010)B4300427394、(2010)B4300427483、(2010)B4300427/484、(2010)B4300427487的四本林权证向嘉禾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质押贷款登记即嘉林函(2012)01号。2012年5月22日、2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年利率10.44%,期限为3年,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加收30%等合同内容。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时发放了该笔30万元贷款,期间雷太喜也及时偿还利息。2015年5月7日,雷太喜申请贷款展期,另谢淑敏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和《同意林权质押承诺书》,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和《质押合同》,嘉禾县林业局也同意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展期。现在贷款已经到期,但雷太喜、谢淑敏对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没有偿还。综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维护自己合法,特提起诉讼。雷太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2.雷太喜、谢淑敏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3.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展期协议、展期质押合同复印件;4.《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同意质押担保函》、《同意林权质押承诺书》复印件;5.林权质押贷款函复印件;6.借款借据、存款凭证等复印件;7.利息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雷太喜因种植需要在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普满信用社贷款,同年4月10日雷太喜用本人所有的林权证编号为(2010)B4300427394、(2010)B4300427483、(2010)B4300427484、(2010)B4300427487的四本林权证向嘉禾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质押贷款登记即嘉林函(2012)01号。2012年5月22日、23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年利率10.44%,期限为3年,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加收30%等合同内容。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了该笔30万元贷款,期间雷太喜按时偿还利息。2015年5月7日,雷太喜申请贷款展期,同时谢淑敏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和《同意林权质押承诺书》,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和《质押合同》,嘉禾县林业局亦同意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展期。贷款到期后,雷太喜、谢淑敏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7日,雷太喜欠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29319元,本息合计329319元。本院认为,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雷太喜与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后,雷太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雷太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和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谢淑敏与雷太喜系夫妻关系,并且谢淑敏向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因此谢淑敏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其对雷太喜、谢淑敏质押借款的质押物在拍卖,变卖时,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太喜偿还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29319元,本息合计32931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7日);被告谢淑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9由被告雷太喜、谢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广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