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63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合利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合利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063号原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法定代表人:时丹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银元,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合利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新建村三门徐。法定代表人:陈文杰。原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合利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阙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合利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JH-PB4-200T0N的油压成型机一组,价款145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格设备,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价款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违约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合利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加工承揽合同书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JH-PB4-200T0N的油压成型机一台���含附件)及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JH-PB4—200T0N油压成型机一组,价款合计145000元(含17%税、含运费),到达被告公司即视为交付,发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30日(不含节假日),定金为人民币30000元,机器出厂前付100000元,尾款15000元机器到厂前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另约定,对逾期支付的价款,被告按日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及相关附件。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1月15日以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及价款100000元,即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价款130000元。原告因催要剩余价款未果,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加工承揽合同书、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接收原告完成的定作物后,未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为计算标准。合同约定尾款15000元在机器到厂前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原告主张以未付价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合利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合利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捷和实业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1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价款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上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被告湖北合利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颜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