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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建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设,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7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郑建设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自许昌市五一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出发,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海岸洗浴中心门口时,与郭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豫D×××××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郑建设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239.807mg。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建设赔偿被害人郭某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建设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郑建设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郑建设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建设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标准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郑建设的查获经过材料,赔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人郑建设应赔偿被害人郭某3500元,郑建设实际赔偿郭某2000元),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郑建设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建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建设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穆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