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新至与胡振旗、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至,胡振旗,刘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1民初606号原告:刘新至,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旗,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被告:刘文英,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原告刘新至与被告胡振旗、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旗、刘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借现金44500元,已偿还250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胡振旗未答辩。被告刘文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文英出具的欠条,另有本院对被告胡振旗、刘文英的询问笔录记录在卷。被告胡振旗、刘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胡振旗、刘文英系夫妻。二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共借款44500元,已偿还25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6日,尚有195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5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胡振旗与被告刘文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旗、刘文英共同给付原告刘新至借款19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胡振旗、刘文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杜景春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